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侵占同一被害人之國民
身分證、國軍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
悔改,侵占他人之身分證件,致使被害人有遭冒用身分之危
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行使上開所侵占之物
,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