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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韋岑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侵占同一被害人之國民
    身分證、國軍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
    悔改,侵占他人之身分證件,致使被害人有遭冒用身分之危
    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行使上開所侵占之物
    ,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字第2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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