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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號7096-KJ自小客車,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駕車沿吉安鄉○○路右轉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係綠燈狀態,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5年3月19日13 時許,駕駛車號7096-KJ 自小客車,沿吉安鄉○○路右轉中央路交岔路口之時,在吉安鄉○○路之交通號誌甫已轉變為紅燈後約5 秒,違規紅燈右轉一情,除業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林聰明到庭結證明確之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現場位置圖附卷可資佐證,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舉發之事實,堪信證人所指證之上開情節,尚非全然無據。又依卷附現場位置圖可知,該處吉安鄉○○路右轉中央路後之道路筆直,且該處交岔路口係南北向中央路之起點,並無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車輛,再佐以當時之時間係中午13時許,路況及視距亦屬良好,衡情證人林聰明並誤認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之可能,且異議人已到庭證實其與證人林聰明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是證人林聰明當無虛構事實,誣陷異議人之任何動機存在;況且,異議人既到庭自承:伊係於通過該路口之前10公尺看到號誌係綠燈才右轉,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等語,由此可知,異議人於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準備右轉之際,竟未減速慢行,顯係為了趕在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之前,在該交岔路口右轉所致,然因該處號誌已先一步轉變為紅燈,乃造成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之情事,益見證人林聰明到庭證稱:當時東西向福昌路已轉變為紅燈約有5 秒,異議人才駕車右轉至中央路等語,要屬實情,堪值採信,是異議人猶一再空言辯稱:伊並未紅燈右轉云云,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採。

五、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顯有違法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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