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7號之4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7、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後,命限制住居於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里○○○街80巷5弄17號之4,而前揭判決已於97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經寄存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及扣除法定在途期間5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2月4 日提起上訴,乃竟至97年2 月2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