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方舉發於民國96年10月31日8時44分許,在省道台9線北上214.6 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惟警方並未於上開地點之前150 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小心駕駛」之告示牌,卻於向監理機關之回函中聲稱確有放置告示牌,顯然與事實不符,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又警方設置超速照相之地點,係在該處 2根電線桿之後方,使駕車行經該處之人,有如被設陷阱般陷害之情形,亦有違執法單位「公平正義」之原則,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自始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交通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12月28日吉警交字第0965000989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 張在卷足憑,此部分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雖一再主張警方設置測速照相取締違規之作法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惟查: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 百公尺,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亦即上開有關明顯標示告示牌之規定,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置該告示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是以警方向監理機關回函聲稱本件案發時確有加以設置告示牌之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足為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免責事由;此外,警方設置測速照相之地點是否隱密而難以令人查覺,此乃警方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之手段,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警方有故意引誘或陷人於交通違規行為等不法手段,而應排除其非法搜證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外,究難僅以警方設置測速照相之地點,係在兩根電線桿後面之隱密處,即謂警方之取締行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得作為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免罰事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難謂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1千6 百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