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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其法定
    刑罰金部份,業已修正公布,將「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97年1月4日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甲○○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
    僥倖騎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
    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