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其法定
刑罰金部份,業已修正公布,將「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97年1月4日施
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甲○○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
僥倖騎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
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