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 日20時48分許,在花蓮市○○街23號,因騎乘車牌號碼AP3-679 號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7年11月2 日前繳送,且載明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而原處分機關通知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實屬不合理,並嚴重影響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家計,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 日20時48分許,在花蓮市○○街23號,騎乘車牌號碼AP3-679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標準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此亦無爭執,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應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認為其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卻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不合理,且嚴重影響家計。然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85年1 月30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8年2 月11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再於92年4 月11日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至今,先前並無吊扣、吊銷記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1月5 日北監花四字第0970011089號函及所附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乙紙可憑。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依上揭規則之規定,係採一人一照原則(汽車與機車分開),採取多照合一方式,逐級吸納成1 張駕駛執照,即取得高等級車輛駕照,准許駕駛前開規則規定之較低級車輛,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逐次換發高等級車輛駕駛執照,並於92年11日考領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即已吸納先前較低級之駕駛執照成為一照,且僅有一照,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現所依憑之駕駛執照即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然可持以駕駛較低級之汽車(如自用小客車),倘其駕駛較低等級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仍為所持以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如本件之情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有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情形,是否為無照駕駛?又若非無照駕駛,其所持以駕駛之駕駛執照為何?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即此屬駕駛資格瑕疵之權利過當之越級駕駛行為,而非屬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應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情形,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所依憑之駕駛執照應為其現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即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末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依憑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所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仍屬相同,更有甚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以駕駛為業,自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依憑普通聯結車駕駛重型機車並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家計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