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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凱裕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凱裕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Y-096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行經台中縣和平鄉○○路○段,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警員攔截查獲「裝載砂石土方使用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違規,以中縣警局HB00 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凱裕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照係登記「砂石專用車(港)」,依規定本得載運砂石,而砂石專用車(港)是不受外框顏色和貨廂容積之限制,且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並未有規定不能行駛一般道路,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港)僅以容積和貨廂外框顏色區分,同樣都是載運砂石、土方,本案舉發時,上開車輛載運砂石並未超載,故對監理站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凱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Y-096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載運砂石經警舉發一節,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舉發本件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質諸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台八線35公里處攔檢,本件車號IY-096號砂石車,當時車斗是藍色,所載的是砂石,該車是只能在港區行駛,不能行駛台八線。所以他是違反第29之1 條或其他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我是因為看到他的行照有註明顏色「藍白」、「砂石專用車(港)」,所以認為他的車只能在港區行駛。」等語。

(二)茲本案爭點厥為異議人上開營業大貨車依規定是否得於港區○○道路載運砂石。經查:

(1)異議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行照係記載為「砂石專用車(港)」、顏色登記「藍白」、總重量21頓等情,有上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次查,「砂石專用車(港)」係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6、7 點申請登檢領牌之砂石專用車,一般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係按該規定第3 點之規定辦理,其貨廂外寬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 款之規定,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 號黃顏色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3月10日北監花一字第09710001 62號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規定第7 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綜上,可知「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登檢領牌之規定要件均不相同,而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若行照登載「砂石專用車(港)」字樣,應屬登檢為港區內載運砂石車輛,並非一般砂石專用車甚明。

(2)再查,有關砂石專用(港)車是否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一節,依卷附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針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開放砂石專用車(港)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一案,說明略以:「...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亦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事項需求,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宣維持」。

(3)綜上,行照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營業大貨車,依上開現行法規及函釋,僅得於港區內載運砂石土方,而不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若欲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Y-096號營業大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本案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雖係記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然僅屬誤引該條其他構成要件事實,引用之舉發違規法條既屬相同,無礙本院對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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