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號、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6行之執行完畢日期自民國96年11月1日更正為 同年10月31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
混合兩種毒品後燃燒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素行不佳,
正值壯年,未能及早戒除毒癮,尋求正常生活,沾染施用毒
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諸其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
,均經被告自承係其施用之毒品及工具,故吸食器、分裝袋
應已沾有毒品無法分離,爰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