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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9月9日花監違字第裁44-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77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7月4日21時6分,行經花蓮港區5號碼頭管制口前之鐵路平交道,在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均已顯示運作正常情況下,仍由海側往山側方向行駛闖越進入平交道,致遭往花蓮港車站(北向南)倒車推進之 950次貨物列車撞擊,造成雙方車輛(廂)翻覆及 1名值勤員警身受重傷住院,迄今仍昏迷中。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職聯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略以:(一)異議人係服從港警宋子龍之指揮通行平交道,乃依法令行事,符合法規,絕無闖越平交道..(二)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三)既然以交通指揮為準,即無可能有違反號誌燈之違規情形出現,系爭交通違規舉發單所載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不合..(四)舉發單位亦未就異議人係不服從指揮人員之指示乙情負舉證責任..等為由提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7月4日下午9時6分,駕駛776-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花蓮港區 5號碼頭管制口前之平交道時,與950 次貨物列車發生撞擊之事實,為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所定之處罰情形有三,即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而有: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仍強行闖越。二、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等。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而不及於上述一、二所述情形,是本院審酌範圍,僅限於異議人駕駛曳引車穿越平交道時是否有上開第三點所示違規事實,合先敘明。惟查:

(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之前在那邊停很久,有警示燈在亮,所以我停在那邊港警沒有叫我們走我不會走,我認為港警有叫我走我才走的,但我走的時候沒有看到火車』、『港警沒有叫我們走我不會走,我認為港警有叫我走我才走的。』,可知本案異議人肇事前上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為顯示運作正常,無故障或顯示錯誤之情形。肇事前異議人既目擊閃光號誌已亮起,即應注意該平交道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並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鐵路二方確定無貨車駛來始得通過。另質諸證人花蓮港務警察局東提分駐所員警劉錦榮亦證稱:『(問:事發當天火車閃燈及警告燈響後,有無指示異議人仍要違背號誌通過?)我們已作攔停動作,異議人也停下。』、『(問:異議人指是你們指揮才通過有何意見?)除非號誌故障我們才會指揮,原則都要遵守號誌為原則』、『平交道沒有柵門,我執行管制人載檢查,平交道不是屬警察責任,是幫忙看管一下。主要是作人車檢查,管制平交道是基於警察責任附帶看管,我們不是屬於平交道管理員』、『我們已作攔停動作,異議人也停下,同事已經轉身面對港口路那面,沒有作指揮動作。』、『如果我同事有指揮他過去,怎麼會被他撞擊,他不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我同事是在無預警情況下被撞,我認為我同事當時沒有在作指揮動作。』、『除非號誌故障我們才會指揮,原則都要遵守號誌為原則』等語。另核內政部警政署98年月28日檢復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調查情說明二、第 8行後段:『事故發生後本段轄區花蓮分駐所隨即派員前往處理,並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相關單位作現地設施會勘,經查平交道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說明三、第2 行後段:『查花蓮港務警察局勤務派遣單位(東堤分駐所)及當日共同值勤員警稱:其5 號管制口係負責人車進出港區內之管制工作,當平交道警示號誌啟動後,即全面禁止人車通行,俟列車完全通過後再放行,是以平交道號誌管制為主,並不負責平交道指揮管制之責云云』。顯見異議人所指稱之肇事現場實行欄停檢查之鐵路管理員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第1款所稱鐵路平交道設有看守人員管理者之情形。且當日執行攔停檢查之員警於職責上並無於該平交道指揮調度車輛行進之義務,僅係基於警察責任在旁協助看管。另質之證人劉錦榮與異議人彼此間無仇隙過節,衡諸情理其證詞當無挾怨報復或設詞攀誣之可能,其所為證詞自有可採之處。受處分人雖辯稱是因為警察指揮讓伊通行才闖越平交道,惟並未能提出其他事實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難遽採。

(二)縱異議人所稱屬實,肇事當日確有所稱值勤員警指揮其闖越平交道,有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規定之情形,而認縱使不遵守號誌燈,但只要遵守指揮人員之指示,仍非違規一事。惟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僅係一般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此乃基於員警對於平面道路之交通現況,得依法定職權變更路口號誌之指示,另為行進之指揮,以利其維持交通順暢之行政目的。至於非於一般道路行駛的火車部分,則以鐵路營運機構對於火車之行進與調度專業,並無法介入與控管,上開規定自無從適用異議人闖越平交道之情形。此觀該條第 1款前段:車行駛至交岔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云云。其規定並無涵蓋非一般道路的鐵路平交道口甚明。至於異議人於98年8月17日申訴書第2頁所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4條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準。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乃平交道並無設置警鈴及閃光號誌或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始得依據看守人員視平交道實際情形指揮車輛行進通過。若平交道已設置警鈴及閃光號誌之設備,且號誌均運作正常,自應遵守第 2款之規定,以警鈴及閃光號誌作為行進之依據。此觀該款並無任何排除適用規定甚明,異議人於此容有誤會。何況本件異議人所稱之員警並非該款所稱鐵路平交道設置之看守人員。自難作為闖越平交道之依據。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車輛行經鐵路平交道,應遵守警鈴及號誌之指示之規定應有基本之認知,且當時平交道口無何不能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事由,故對此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款之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平交道時,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並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9千元,吊銷職聯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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