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 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質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4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45-EQ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台九線第 289.5公里處,因異議人「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舉發,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 98年6月1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8年5月4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5-EQ號系爭車輛,於台九線第289.5公里處,綠燈變黃燈瞬問,本人全車已經通過停止標線,警員所站位置為是看不到我所通過位置,他無法看出我通過停止線時是紅燈或綠燈,我那個方向的號誌應是綠燈,我看到對面的號誌燈已突然變成黃燈,並提出現場照片 6張佐證,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 98年5月4日9時23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在台九線 289.5公里處北上車道定點值勤,該路口為一分岔道路,分設有北上、南下兩座燈號顯示轉換時間相異之燈光管制號誌,攔檢處距離交岔路口約 380公尺,黃燈變換之秒差為3秒,有98年8月27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交字第0980011191號函在卷可查,攔檢處與該交岔路口間,恰為一大彎道,值勤員警無法目視異議人有無於北上車道號誌轉為紅燈後闖越停止線,此有現場照片、道路現場圖附卷可稽。
㈡98年8月27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交字第 0980011191號函附有照片6張,惟查,該6張照片與 98年7月28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交字第0980009832號函所附之本件舉發照片3張大相逕庭,前者6張照片中均無系爭車輛,且天氣、亮度均與後者所附之3張舉發照片不同,自難以該6張照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存在;然依後者 3張舉發照片亦無以證明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係闖紅燈穿越該分岔路口,或合法穿越路口後燈號始轉為紅燈?另反觀異議人於 98年8月12日庭呈之現場照片6張,清楚顯示台九線289.5公里處,該路口為一分岔道路,分設有北上、南下兩座燈號顯示轉換時間相異之燈光管制號誌,該兩座燈號自本件員警值勤處觀之,屬無法清楚判斷系爭車輛係如何越過分岔路口無疑,質言之,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異議人違規之明確證據,逕依舉發照片 3張,即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