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97年度偵字第4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補充更正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證據清單欄增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一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甚鉅,惟施用之次數僅1 次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在卷(見794號偵卷第8頁),且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具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