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9-2853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前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嗣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闖越紅燈之事實,若有闖紅燈,為何警員沒有於現場攔下,而是尾隨近一公里後,始將之攔下,又警員僅憑目視舉發伊,當時半夜三更目視難免有誤,且舉發員警聲稱有錄影存證,伊要求應提出錄影為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前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稱。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22日凌晨2時35 分許,駕駛車號U9-2856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府前路口,嗣經警尾隨異議人車輛至花蓮市○○路中正橋附近予以攔停,並以「闖紅燈」為由加以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丙○○及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證人丙○○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99年1月14 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的,98年10月22日當天伊與同事乙○○執行二點至四點的巡邏勤務,於行經府前路與中美路路口時,看到旁邊有一台停放很久的機車,就下車查看,查看完之後,渠等看到有一部小客車,從中美路由東往西經過路口,若從府前路看是由北往南,該車經過路口時闖紅燈,該車車速很快,伊等尾隨該車,後來到了花蓮市中正橋攔停該車,攔停後伊等就開單告發,但該車駕駛拒簽。因為當時其等的警車停在路邊,與異議人同方向,其等正要上車,所以有注意其等方向的號誌是紅燈,因此異議人從伊等旁邊經過,伊等可以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等語。另證人即舉發當時與丙○○共同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乙○○亦於本院99年1月14 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丙○○開車,伊等正要啟動時,看到伊這一向的車道是紅燈,伊與丙○○還正在說這個時候如果有人闖紅燈,應該會從美崙坡上來,闖過這個路口,話剛說完,就看到有一部小客車從伊等旁邊經過,從中美路往花蓮市區方向闖紅燈經過路口,伊等就開警示燈追該車,到了花蓮市中正橋攔停該車。因為當時伊等剛上車,還要發動引擊、繫安全帶、開警示燈,這些都需要時間,而且當時過了路口美崙坡路段在施工,道路縮減,伊等怕危險,所以到中正橋路面比較寬,伊等才攔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另證人丙○○、乙○○並各當庭繪出當日值勤之現場相對位置及證人當時所站位置,以及異議人行車方向等細節圖示,有現場圖2 份存卷可按。經核證人前開證詞內容,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而為陳述,渠等所證內容,就舉發前之經過、嗣如何目擊、判斷異議人違規等情均證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證上揭細節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上揭證人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異議人僅空言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並質疑證人目視難免有誤云云,實難採信。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本件既據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復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異議人徒以本件未有攝影採證置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