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同一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分別確定後,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自民國97年3月27日至98年1月26日期滿,惟上開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 822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當事人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惟按受害人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號、96年度花簡字第 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人自97年 3月27日入臺灣花蓮監獄執行,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 96年度花簡字第 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以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與 96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由撤銷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 8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改諭知不受理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號、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案卷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96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12時5分止,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97號住處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聲請人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經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送驗後,於同日警詢中,自白其於 3天前(即96年7月14日)晚上 9時許,施用過安非他命1次,而警方於96年7月17日以吉警偵字第 09680021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 9時17分許,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自白於96年7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並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4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8號案件96年9月18日訊問時,自白於96年7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於96年9月29日以 96年度簡字第38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復於 96年8 月13日,以相同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另案以吉警偵字第09680024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重複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96年度毒偵字第 564號案件,聲請人於96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聲請人自白於96年 7月14日中午左右(與上開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不同),在家施用安非他命 1次,檢察官對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 8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份判決正本分別於96年10月 4日及96 年11月12日送達花蓮縣花蓮市○○○○街 97號,由聲請人母親蔡含稍(同居人)代為簽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 2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全案卷宗各 1份在卷可稽,亦足堪採信。
(三)聲請人既於96年度毒偵字第 564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同一份驗尿報告,以不同之案件為二次之訊問時,其已得認知員警重複移送,仍自白於不同時間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因而認定與上開已起訴之96年度毒偵字第 484號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乃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 56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並未就該案件向本院聲請開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本院於上開案件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復未提起上訴救濟而確定,足徵聲請人係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受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刑之執行。
(四)復按95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目前實務之見解,施用毒品案伴,係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而分論併罰;再者,依目前文獻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後,一般尿液檢驗可檢出之時間最長約為4至5日,而驗尿報告亦僅能證明在採尿前4至5日間,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至被告究竟施用幾次毒品無法單以尿液檢驗報告證之,更不推論於 1份尿液檢驗報告回溯4至5日之期間內被告僅有 l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文處罰加以禁止,此等行為非僅戕害身體健康,並因毒品之需求進而助長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聲請人自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94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行,施用毒品成癮者,常於一日內施用數次,雖上開96年度花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與96年度簡字第 38號簡易判決為最高法院認定係同一事實重行起訴,然聲請人既確係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前4、5日內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足徵聲請人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
(五)揆諸上開說明,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