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高信義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依上規定,所謂標的物之價權應指標的物之實際價額,公
告現值固可為法院衡酌土地價額之參考,但非可謂即當然等於土
地之價額,仍應視實際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70年
1757號判例意旨係謂:「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
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亦揭明應以客觀價額為準,未表示應一律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認定
土地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則為
:「前後兩訴之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應以其中金額最高
者定之」等語;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則表示:「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語,均未謂土地價額應專以公告現
值為唯一判斷依據。參酌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之採行,即表示公
告現值與土地市價間並非等同,殆屬無疑。所以,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既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可以採公告現值來認定土地價額
,縱使偏低亦非違法;但法院不採公告現值,而以客觀市價為判
斷,亦非與法不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依上
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告
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
被告自認起訴時其債權本金尚有2,425,612 元,原告自始至終未
為否認,亦應視為自認,茲若認其實際債權金額不及2,425,612
元,依法應由原告陳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和
為865,010元,惟由於上開公告現值明顯偏低,不應予以採為判
定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而系爭土地價額是否確低於2,425,61
2元,應由原告提出足供法院審酌之可信資料。為此,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㈠就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若認不
實,則原告主張債之餘額為何?㈡是否同意就系爭土地囑託鑑價
及願預為墊付鑑價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