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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中華飛揚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志堅
代理人
陸瑞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登記處103年度法登他字第24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登記處民國103年4月2日所為103年度法登他字第24號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登記處應為准予聲明異議人變更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之處分。

理由

一、按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社會團體完成社團法人登記,於團體名稱冠以社團法人後,該社團法人即為團體全名稱之一部。但主管機關核准團體立案時,原核備之章程及原發給之立案證書、圖記及其他文書等,無庸於團體名稱上更改冠以社團法人文字,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2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係經內政部以民國102 年11月13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立案之社團法人,並經鈞院核發102 年12月31日證社字第11號法人登記證書,惟名稱未冠以社團法人,嗣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經發函內政部,內政部以103年3月31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原核備之章程無庸於團體名稱上更改冠以社團法人之文字,聲明異議人再向鈞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然鈞院登記處為駁回之處分,對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103年3月31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變更章程第1 條,請維持原條文,準此,亦不克准許聲明異議人變更登記名稱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故聲明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於法有據,且聲明異議人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乙事,亦經社員決議通過,此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簽到表、會員名冊等件為證。至內政部103年3月31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僅表示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22條,社會團體之登記名稱冠以社團法人後,原核備之章程無庸於團體名稱上更改冠以社團法人文字,故請聲明異議人維持章程第1 條有關名稱之條文,然非不許聲明異議人變更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應有理由,原處分以內政部103年3月31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意旨認上開處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本院登記處103年4月2日所為103年度法登他字第24號處分,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裁定本院登記處應為准予聲明異議人變更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飛揚關懷協會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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