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林震昌
- 相對人
- 陳梅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存字第12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