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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董敏慧
相對人
李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二紙本票(發票日102年12月1日、金額5,000,000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日、金額1,000,000元、票號TH0000000),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聲請人所書寫,而係相對人所偽造,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南救字第22號)後,已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爰依非訟事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已提出起訴狀,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查核屬實。從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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