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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6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6號

聲請人
戊○○即戊○○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現為八十歲以上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因故失蹤,迄今已逾3 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至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姓名應為甲○○,係聲請人母親乙○○之父親。然乙○○於67年8 月28日為戶籍遷徙時,原申報父親姓名為甲○○,然卻於當時更改為丙○○,互核乙○○之母親為丁○○,失蹤人之前配偶亦為丁○○,足認乙○○之父親實為失蹤人,僅係於前述戶籍遷徙後登記有誤,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3474號函文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合先敘明。是足認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孫子,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至19頁),經本院查詢失蹤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雙方既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應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5年5 月2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足認失蹤人已於95年5 月29日失蹤。又經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失蹤人相關戶籍、所得及健保資料,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8 月10日健保承字第1040062832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亦均查無失蹤人自上開失蹤日後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告查詢、新聞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48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又失蹤人自95年5 月29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98年5 月29日為滿3 年,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死亡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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