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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請人即相對人
徐瑞中
相對人即聲請人
杜宇軒
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8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調 解 委員黃口珈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即相對人 徐瑞中相對人即聲請人 杜宇軒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徐瑞中願給付聲請人杜宇軒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該筆金額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雙方協助對方申領),給付方式:共分18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0日前給付,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前揭款項並逕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杜宇軒花蓮國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雙方均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當庭均提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聲請人即相對人 徐瑞中相對人即聲請人 杜宇軒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調解委員 黃口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意婷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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