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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請人
謝承翰
相對人
江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詐欺案件移附108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108 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9號),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調 解 委員簡富雄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謝承翰相 對 人江嘉明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参佰陸拾玖元整,給付方式:於調解庭期當庭給付現金参仟元予聲請人收受完畢(簽名:謝承翰),第一期自民國(下同) 108年7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第二期自108年8月起至109 年5月止(共十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十一期給付肆仟参佰陸拾玖元),上述款項均逕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戶名:謝承翰、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聲請人: 謝承翰相對人: 江嘉明調解委員: 簡富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書 記 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意婷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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