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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請人
吳玉美
相對人
賴彥峻
第三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8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調 解 委員簡富雄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吳玉美相 對 人賴彥峻(原名賴俊逸)第三人代理人廖偉勝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含強制險及車損),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9 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壽豐郵局、戶名:吳玉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除前項給付外,雙方就本件車禍事件,關於所有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權均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聲請人 吳玉美相對人 賴彥峻第三人代理人 廖偉勝調解委員 簡富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書 記 官  謝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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