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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范坤棠陳裕涵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杰森(JAYSON ALIP OPINGA)
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揆諸修法意旨,就其中法律扶助法對就業服務法第46第1 條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多為非專門性、非技術性的外籍移工,立法者慮及彼等難以返國取得相關資力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致令彼等難以伸張訴訟上權利,據此以切結替代資力審查(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38期委員會紀錄第234 頁參照),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即毋庸再就無資力再為釋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自第10款引進菲律賓合法外籍移工,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均未足額給付,乃向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伊無從回鄉取得相關資力證明,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後准予法律扶助,原裁定不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9 年度花勞簡字第7 號),抗告人主張其為外籍移工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居留證(見本院卷第19頁)、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本院卷第69頁)、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見原審卷第9 頁)等資料為據,可知抗告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既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即毋庸再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令其超時工作卻未依法發給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由其主張之一貫性觀之,形式上難謂顯無理由,非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所為聲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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