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陳美華
- 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相對人
- 陳瑞芳
- 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共有物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共有物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