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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翠君
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游翠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1,065,168 元,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惟聲請人每月最精簡花費為12,900元,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扶養費7,5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身分證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明細、保單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63 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71頁至第174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月薪約23,000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900元(膳食費6,000 元、勞健保費1,3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信費1,000元、日常需要生活支出1,500元),另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平均分配支出7,500元扶養費用,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0,400元,尚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600元可供支配。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734,36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521 元、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854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74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2,48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770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 號案卷確認屬實,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2,6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因聲請人之薪資尚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30 號強制執行程序,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且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已達1,734,365元,依其係56年次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 歲之期間尚有約11年,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聲請人陳報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1,570元,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有上開公司109年12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556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 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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