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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變更共有物管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陳美華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相對人
陳瑞芳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共有物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共有物管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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