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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雅敏

聲請人
高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德勝為相對人高陌嘉之父,聲請人在監多年,相對人對此不聞不問,害原告迄今積欠醫藥費、國民年金保險費,且聲請人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請求法院判決與相對人脫離親子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生活費用及養老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給付扶養費),因聲請人在監執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用、生活費用及養老金等共計2千萬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非調第11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於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並未提出各項支付費用之單據以資證明,且其在監執行中,亦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聲請人自102年起即曾以相類之事由向相對人為請求,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而分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第103年家聲抗字第1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第104年家聲抗字第2號、第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第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已確定。本件又於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再以相類之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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