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九八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九八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聲明繼承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甲○○為台灣地區人士(一九九九年一月二日死亡),由渠等父親張火清聲明繼承(由代理人郭棟宇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八十八年聲繼字第九0號案,准予備查在案),而未辦理相關領取遺產手續張火清又於二00一年八月六日死亡(且當時之代理人郭棟宇亦於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以致該領取繼承手續無由進行。而再行委託代理人丁○○,向本院聲明繼承甲○○遺產云云。
二、經查:
1、本件所涉及之「聲明繼承」事件,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六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而衍生。是因「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而為規定,而且應先向法院「聲明繼承」,再洽保管遺產單位「領取遺產」。
2、大陸地區人民(張火清)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甲○○)之遺產,業經本院八十八年聲繼字第九0號案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相關聲明繼承之手續業已完備。僅存餘領取遺產之程序而已。但遺憾,張火清及其代理人郭棟宇於尚未領取遺產前就過世,而無法順利完成遺產之領取,這是遺產領取程序之相關事宜,並非聲明繼承程序之事宜,當無必要重新辦理聲明繼承。
3、且聲請人之祖父甲○○一九九九年一月二日死亡,所發生之繼承事件,當時其子張火清尚在人世(僅有其有繼承權),聲請人為孫輩,主張聲明繼承祖輩之遺產,與台灣地區民法第一一三九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之規定不符。至於,聲請人繼承父親張火清之遺產,聲請人是「大陸地區人民」,而張火清也是「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合法繼承,是大陸地區法令管轄之事宜,並非本院所得置喙,亦此敘明。
三、本件聲明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何領取「張火清已經合法聲明繼承甲○○之遺產」,應逕洽遺產管理機關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