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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二九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曾昭銘

右當事人聲明繼承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之妹妹,為乙○○之繼承人,為此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文,惟此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該文書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由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

三、經查:1依聲明人提出之二00三諸證台字第四八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係記載:乙○○,..,一九一八年二月十八日出生,..配偶傅氏,..等語;卷附乙○○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則為: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一九二八年三月十八日)出生,配偶欄空白,是二者就乙○○之出生「年」「月」,以及是否有配偶之事實記載,已有不同,而證人即乙○○之輔導員李鐵肩到庭提出之乙○○退伍令影本,其上亦記載乙○○係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出生,是實難認定聲明人甲○○即係乙○○之法定繼承人。2至聲明人本人雖另出具聲明書表示乙○○之出生年月日係乙○○在台灣誤報,真正日期應為一九一八年二月十八日,然聲明人既係表示欲繼承乙○○遺產之人,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人之聲明不足據為聲明人係乙○○合法繼承人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興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