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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離婚判決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郝燮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代理人
陳裕達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五)安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五)安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五)安民初字第461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判決理由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在此期間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雙方均有離婚的意思表示,夫妻感情破裂,應准予離婚於西元二○○五年八月十六日經該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二○○五年九月六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郝燮戈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判決認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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