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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

聲明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

聲明人
甲○○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相對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民國90年4月13日死亡,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街91號)之妹妹,為乙○○之繼承人,為此聲明繼承乙○○之遺產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0年4月13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90年4月13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之期間內向法院為聲明繼承,本件聲明人甲○○是於95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民事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之印文在卷可按,其聲明繼承已逾前開法定期間甚明。又聲明人雖曾於93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惟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3年度聲繼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案卷可稽,則上開事件既經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仍應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點起算是否已屆滿3年之期間。綜上,本件聲明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