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17號
- 聲明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相對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身分證:Z000000000號,民國90年4月13日死亡,生前住花蓮縣玉里鎮○○街91號)之妹妹,為乙○○之繼承人,為此聲明繼承乙○○之遺產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0年4月13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90年4月13日起至93年4月12日止之期間內向法院為聲明繼承,本件聲明人甲○○是於95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民事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之印文在卷可按,其聲明繼承已逾前開法定期間甚明。又聲明人雖曾於93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惟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3年度聲繼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案卷可稽,則上開事件既經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仍應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點起算是否已屆滿3年之期間。綜上,本件聲明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