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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債務人從事承攬業,因現在景氣越來越差,自動化生產,都沒有人要用人力,所以,收入銳減,現在每個月大約賺3萬元,聲請人肩負一家五口的生活,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5月9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遲未回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國泰世華銀行接獲協商請求後,已於97年5月13日聯繫聲請人應填妥相關資料,俾該行得以提供最適合之還款方案,目前聲請人仍未補正,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7月3日陳報狀所附之收件資料等在卷足稽。又所謂受請求後不開始協商,應指受請求人完全不為與開始協商相關之作為而言,茍受請求人已通知協商時地,請求人未能出席;或要求提出相關收入支出資料俾供協商條件之參考,要難謂非開始協商。聲請人於提出請求後即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無協商意願,該項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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