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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4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4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 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並補正被繼承人乙○○第二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韻 馨

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4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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