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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0號

協商認可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送達代收人
宇○○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送達代收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天○○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送達代收人
戊○○
聲請人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送達代收人
巳○○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送達代收人
酉○○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子○○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申○○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送達代收人
午○○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送達代收人
庚○○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送達代收人
丑○○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送達代收人
辰○○
相對人
己○○
11樓之2及地下1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己○○間於民國98年3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己○○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3月1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3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協商認可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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