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一號
- 原告
- 陳新祿 住花蓮縣○○鄉○○村○鄰○○○街○○○巷○號
右原告與被告吳成惠等間土地相鄰關係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壹拾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每銀元一元等於新台幣■瓣腹^。
二、原告應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穫B肆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