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陳碧珠
- 法定代理人
- 阮清陽
- 訴訟代理人
- 賴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員警於承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3號違反選罷法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 時,未經詳查真正涉案人與原告同名「陳碧珠」者之年籍資料,即將原告之年籍、住址誤植於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致使原告成為系爭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迄99年 5月5 日原告收受花蓮地檢署系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發現其上被告「陳碧珠」之年籍、住址均與原告相同,始知上情。查原告素行良好,並未涉入系爭案件,卻因被告所屬員警之過失將原告列為系爭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並使花蓮地檢署將原告列為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上所指之被告,有損原告之名譽,並損害原告之心理健康甚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件警詢、偵查中所傳訊者均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陳碧珠」,並非本件之原告。惟因系爭案件涉案人數眾多,致被告所屬員警於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時將原告之年籍資料誤植為移送書上同名「陳碧珠」者。但被告員警所製作之移送書僅為移送承辦檢察官之內部文書,並未對外公開,不致對原告發生任何損害。且系爭案件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即已發現上述年籍資料誤植之情形,故事後不起訴處分書上雖仍記載錯誤,但並非被告所製作,應與被告無涉。況依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區別其上所載之「陳碧珠」並非本件原告,且未涉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檢察官事後亦重新送達正確之處分書,自已補正原先之錯誤,不致損害原告之名譽。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名譽或心理健康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案件之刑事移送書上,誤植原告之年籍資料,致檢察官第一次送達之不起訴處分書上亦有相同錯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名譽、心理健康是否因此受損?如是,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為目前通說之一貫見解。查被告於系爭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犯錯誤僅有上述誤植原告之年籍資料於刑事移送書上而已,系爭案件之真正偵查對象仍為同名之「陳碧珠」者,而非本件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之偵查卷查明無訛。而被告所製作之刑事移送書僅係送交檢察官做為辦案之參考,屬於偵查不公開之內部文件,其本身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外,亦不得公佈由外界知悉。準此,該移送書既非外人所得接觸者,又何能據其內容對移送書上所載對象為任何之個人評價?是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移送書上縱有錯誤之記載,除非因此發生偵查對象之錯誤,否則當不致對原告產生任何之損害,其理至明。又系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上仍有相同之錯誤記載,雖可能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認記載其上之被告無犯罪嫌疑,而非認定有犯罪嫌疑,本無貶損處分書上所載被告個人評價之情形存在。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僅送達予本件原告及其他列名其上之被告,並未對外公布,縱有因誤載原告年籍之情事,亦不致引發外界對原告之議論,就此亦難認有對原告之名譽發生損害之虞。再者,該處分書上已載明「陳碧珠」為壽豐農會之員工,則任何認識原告之人即得知悉該「陳碧珠」者並非本件原告;即處分書上之其他被告因均為農會員工,當然亦知「陳碧珠」所指何人,自無可能因此份處分書之存在而引致社會外界對本件原告個人有所評價。依上說明,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損害,僅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能間接對原告有所影響,但事實上該處分書仍未引致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即非可信。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錯誤致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原告,損害原告心理健康甚鉅云云。惟查系爭案件之偵查對象為另一同名之「陳碧珠」者已如上述,無論警詢、偵訊均係真正之「陳碧珠」到場而非本件之原告,且偵查結果係為不起訴處分。是系爭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原告既未受傳喚,事後復未遭起訴,實難想像其心理健康遭致何種方式之衝擊?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傳訊者均為真正之「陳碧珠」,足認被告之誤植行為並未造成檢方偵查對象之錯誤,事後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誤載,亦有可能係因檢方之行政疏失,未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之錯誤並不一定引致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記載錯誤,而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客觀上亦不致損害原告之心理健康。則揆諸上引判例,原告縱有心理健康受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與被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殊嫌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施壓致其心生恐懼云云,並非本件提起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准為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