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紀正時
- 原告
- 林宗正
- 原告
- 葉日安
- 原告
- 張益祥
- 原告
- 黃錦洲即黃壬駿
- 原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勝
- 訴訟代理人
- 邱鈺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國有耕地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花蓮縣卓溪鄉○○段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民國93年6月18日公告放租,原告等人因符合承租條件,乃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均應至102年底或103年間為止。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16日函知原告,因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核准撥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云云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主張租約終止後,其與原民會均未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並非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而主張終止租約,其所為終止違反兩造契約,並非合法。再者,公地撥用僅生行政主體間就土地管理權為移轉,使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原公有土地上所存在之私權並不當然消滅,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而繼續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之終止為合法,但因被告或原民會並未依法補償原告所受損失,則在原告受補償前,亦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法理,在被告或原民會補償原告前,兩造租賃關係並未終止,原告仍得本於租賃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4年間因原民會向行政院申請撥用,經行政院核准後由原民會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歸原民會取得,原告之權利不能與之併存而歸於消滅,故兩造間自核准撥用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系爭土地自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時,被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於94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之函文,亦屬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至於公地撥用與私有土地徵收之性質並不相同,原告之租賃權因公地撥用後即不復存在,其如因而遭受損害得否補償,乃租約終止後之另一問題,且屬於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原民會申請撥用,於94年12月16日函知原告租賃關係消滅,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函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二)原告得否主張在受領補償前,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得解約收回;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另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15點第3 項亦規定:國有不動產,於報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原管理機關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時,應由原管理機關辦理終止租約事宜。經查:系爭土地因原民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需要,奉行政院94年11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撥用,且原民會業已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完成撥用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按諸上引諸法條之規定,被告於撥用程序完成後,即函知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及原民會於撥用迄今均未利用系爭土地,被告之終止行為違法云云。然查原民會撥用系爭土地及被告終止租約之法源依據係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本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無涉。至原民會撥用後是否利用開發系爭土地,亦屬應否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之規定撤銷其撥用之另一問題,與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無關。又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即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租賃權並未因公地撥用而歸於消滅云云,於法不合。故原告上開所為各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次按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原民會撥用,被告因而終止本件租約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補償一節,似非無據。惟關於原告得如何請求補償?該處之補償效力如何?則無明確之相關規定,而成為法律漏洞。就此原告雖主張應完全類推適用土地徵收之法理,而主張其在受領補償前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應仍存在云云。惟本院認為所謂徵收係將原屬人民所有財產強制收取之行政處分,被徵收者因而直接喪失包括所有權在內之財產權,其對人民之效力影響極大。而公地撥用僅係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發生變動,縱被撥用土地上有人民私權存在,但並未涉及私人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其效力本不及徵收強大。彼此之間性質並不相同,能否謂公地撥用之補償程序均得完全類推適用徵收之補償程序,尚有斟酌餘地。退步言,縱認有類推適用而彌補上述法律漏洞之必要,本院認亦僅及於補償機關之認定、補償標準之計算等與補償費發放相關之程序,至土地法第235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之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蓋本件原告因公地撥用所受之損失,僅有租賃權之喪失,與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者係所有權之喪失,所受損害大小不同,法律上所給予之保護程度亦應有別。質言之,本件既因公地撥用而經被告終止租賃關係,原告即不得主張租賃權存在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或得依上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請求補償,但究屬公地撥用完竣租約終止後之另一問題,且係公法上之爭議,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徵收之法理,在未獲取補償前得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終止租約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