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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原告
徐友仁
被告
邢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月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5 日在所居住之「民意甲社區」例會以住戶身分參與旁聽,原告要求會議結束前給予「發表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則表明:「我們沒有要給你發表意見!對不對!」,繼而兩次說:「你沒有權利」,妨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會議進行中,兩造就管理費繳納問題爭議,被告又稱:「我不想跟你吵!一點水平都沒有!」、「水平,沒有水平!就是沒有水平!欸!」等言論,原告深感受辱,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有連署、提出提案不符規定,且未繳納管理費等情,被告因而指其沒有水平,當時係於現場會議進行中,表達被告個人對原告行為舉止的意見,目地在使會議正常運行,不受原告攪擾。另原告起訴理由四部分已經另案本院107花小字第241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經濟性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而有助於消費大眾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23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號)。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之審查,以行為具為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不法性有無之判斷,涉及言論自由限制之法律上界限問題,故法院於界定行為是否不法時,應考量如何調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以符合上揭法旨,依具體個案,就言論之本意及目的予以綜合考量,參酌當時社會民情風俗,以釐定其規範標準。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社區住戶會議中禁止原告發言乙節,應不構成妨害原告言論自由之情形:蓋個人固有表達自己意見之自由,惟此自由權之行使,仍應視其場合及時機。會議乃眾人商討事情為目的之一種活動,為促進會議之效率,其程序之進行係由會議主席控制及主持,出席會議之成員於會議中發言之許可,係屬會議主席之指揮權限。會議主席制止會議成員之發言,應無妨害言論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問題,僅生會議是否有違反法令而影響會議決定之效力問題。至於非會議成員之旁聽者,本無於會議中發言權之權限,會議主持者或會議成員不同意旁聽者發言,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會議中所說「沒有水平」等語之情事,亦不成立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行為人表達自己意見所為言論之用語,是否構成對方人格之貶損,應視該言論內容所指之對象為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會議中關於繳納管理費爭議時,曾說:「我不想跟你吵!一點水平都沒有!」、「水平,沒有水平!就是沒有水平!欸!」等言論,然上述「沒有水平」依社會通念,係屬意見性質或評論性質之用語,與一般駡人的語句(例如混蛋、王八蛋等)具有明顯污辱人格之意思,有所不同,其是否有貶抑人格之意思,須與前後語句一併整體觀之,始能明瞭。本件經查被告所說之上開言論,核其目的在制止旁聽會議之原告繼續發言爭論,係指不顧會議程序之發言行為沒有符合一般人尊重會議秩序之水平,乃針對干擾會議流程之行為而言,非刻意貶抑原告人格。復由被告發言之場合及在場人士聽聞上述言詞後之客觀上觀感而言,被告上開所言之前後完整意思乃:「不要再這樣爭論下去,再這樣爭論下去就沒意思了,就變得不入流,沒有水平」的意思,重點係在告知原告不要繼續與其爭論,並無對原告人格予以貶損之攻擊意思。因此,考量於一場會議中因意見不同爭論不休時,情緒高漲,沒有事前預擬之講稿,發言要審慎一字一句慎斟酌用語,誠非易事,苟言詞本身沒有重大污辱對方之本意,其雖聞之刺耳,或不盡妥適,基於言論自由保障,應給予較寬容之尺度,否則動輒得咎,人人自危,超出法律限制之合理範疇。由於在爭論時,言詞之選擇或修飾,會因發言者之語言造詣不同,其選詞用字方式難免會偶有失當之處,言論自由合理之規範界限,乃係於聽聞者覺得有受冒犯時,應給予發言者即時修正之機會,以免「言者無心,聽者有意」之差池,造成彼此誤會。易言之,倘若被告之發言,讓原告覺得人格受到貶抑者,原告應當場提出反對,而令被告修正其用語,唯有當被告明知其用語係具有污辱性質而仍堅持不修改者,始課予故意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方符法旨。反之,原告若就被告之言論內容,未當場表示受有冒犯及請求改正,則顯然其當時對於這樣瞬間出現即消失在空氣中之言語,沒有特別深刻之感受,顯然沒有重大侵害其名譽之問題,則應不許由其於事後因反覆聆聽錄音資料,再指出那曾經比花火還短暫存在於空氣中之言語,有何重大之人格侵害性,並據以請求金錢賠償,而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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