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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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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呂學良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憑(卷13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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