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五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五四號
- 原告
- 李文齡原名甲
- 被告
- 張翠霞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張翠霞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十六萬元,共同合夥開設金元寶餃子館,由其負責麵板工作,被告張翠霞負責採買及財務管理、支出一切事務工作,迨至同年十二月下旬,其為經營三個月,從未見被告張翠霞、乙○○結帳,乃要求對帳,但過了五天,被告張翠霞僅提出一張其看不懂的帳目,其乃要求張翠霞提出三個多月的細帳,張翠霞藉故不提出,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二人至店內與原告談論,然被告二人亦僅提出一張帳目,無三個多月生意之流水帳,原告欲將該店頂下,被告張翠霞要求應將出資歸還,且偽稱須原告開立本票供擔保,才願意提供細帳及簽下讓渡書,原告乃在三張本票(即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另一張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上簽名及填寫日期,惟本票上之金額則為被告二人所寫,其隨後要求如被告張翠霞將三個月經營細帳及讓渡書交出,乃願意從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每日攤還一千元給被告二人,至清償完畢止,但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帳目明細及讓渡書,且將營業三個月間之本利全部侵吞入己,企圖訛詐原告獲取暴利,致使原告無從依約按日給付,又被告乙○○本僅在店內打雜,讓渡時,竟於帳上浮列原告曾向乙○○借款五萬元,張翠霞並稱其出資之十六萬元中其中八萬元為乙○○所出,強令原告承認乙○○為股東,由上可見,被告二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被告二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會同警員至店中,強行搬走重要生財用具,致使生意停頓,無法營業,故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且被告二人於之前三個月營業中尚有應付款項共十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未付,另原告並已支付之前營業之欠款共五萬三千三百十三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二人給付,故訴請確定被告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張翠霞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該餃子館係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合夥經營,原告為頂下合夥股份及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經被告將合夥期間之資料提出,由兩造對帳完畢後,原告始簽立三張本票給被告,本票上之金額為原告自己所寫,當時並約定合夥期間對外之欠款均由原告支付,後因原告未依約每日給付一千元,其為保全債權,乃將店內生財器具載走,如原告依約履行,其會將生財器具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僅與被告張翠霞合夥經營金元寶餃子館,但被告辯稱:原告係與被告二人共同合夥經營。惟由原告於起訴狀即明載:原告甲方為甲○○、被告乙方為張翠霞及被告丙方為乙○○,三人合夥開設小吃店..等語,足見金元寶餃子館確為兩造合夥經營無訛。
㈡又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頂讓被告之合夥股份及積欠被告借款而簽發一點,並不爭執(見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三號卷第八十九頁),惟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時,尚未進行對帳,票面金額為被告二人所填寫;被告則抗辯:係經對帳後,原告始簽發本票,票面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然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出具字據載明:「甲○○因股東拆夥,所以欠下張翠霞小姐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整、乙○○十九萬四千元整,因無法一次還清,所以由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開始每日還新台幣一千元,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甲○○」,原告並自承該字據之字跡均為其自行書寫(見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三號卷第八九頁)及被告於本票上所寫之金額有經其同意(見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四號第二九頁),顯見原告後改稱:當時沒有寫金額,係被告自行填寫云云,實不足取。又被告張翠霞抗辯:其於對帳時有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經對帳後,原告並自行填寫如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四號卷第十三頁之明細,且有約好合夥期間之欠款由原告支付,並提出合夥期間之帳目資料一份為證。原告亦自承:該明細確為其所書寫。而觀之該明細,已明載「元月九日對的帳」,內容則為各項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在在顯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確已與被告進行對帳。是原告主張並未經對帳,被告即擅寫票據金額,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會同警員至店中,強行搬走重要生財用具,致使生意停頓,無法營業,故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云云。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頂讓被告合夥股份,且簽發本票與被告後,即由其自行經營金元寶餃子館(生財器具係放置在餃子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被告將合夥之股份轉讓與原告,並將合夥期間之器具等交付原告自行使用之時,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原告當然取得該等器具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已屬原告所有之生財器具,僅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與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涉,原告主張:股份之轉讓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為原告頂讓渠等合夥股份及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票據,且亦無合夥股份轉讓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九萬四千元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000000 0 0十三年一月九日 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三五八○四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賜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