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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碧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就所有之車號0196-K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丙式汽車保險,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於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於94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0號前,因閃避來車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訴外人張金合所有之車號G6-5000號自小客車,致兩車均有受損,原告因撞擊力道過猛,身體不適先行離開,惟系爭車輛仍留於現場,嗣警方到場繪製現場圖並通知車主製作筆錄,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卻以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第7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者,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理賠。

㈢原告肇事後,因身體不適先行離開,惟肇事車輛仍留於現場,而上開不保條款明定指「被保險汽車」,顯然被告自行擴張條文之解釋,又原告聽聞被告已理賠遭原告撞擊汽車(G6-5000號車)之修復費用,顯然被告自認本件事故合於承保範圍,對原告車損部分,亦不應有不同解釋。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6月3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上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前開條款第3條不保及追償事項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另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約定,「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被保險汽車肇事逃逸,為嚴重之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甚而處以吊銷駕駛執照。

㈡系爭車禍事故係於94年10月16日0時40分許,警方接獲路人通報至事故現場處理,惟現場僅見受損之2部車輛,未見任何駕駛人在場,嗣後警方始循車號查明車主再通知原告繪製現場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逃逸現場之事實甚明,原告既未履行共同條款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其行為亦屬條款之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車輛之移動與否原本即有賴車輛駕駛人之動作,肇事後之逃逸行為亦決定於該駕駛人,駕駛人於該次肇事後逃逸現場,被告不僅無從得知該次事故之真正駕駛人為何?亦無法知悉肇事當時駕駛人的狀態為何?諸如是否持有駕照?是否飲酒後超過標準駕車?再者,本次事故系爭車輛撞擊停放路旁自小客車車尾,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該車於當時實際上亦無法再發動駛離。

㈣原告所撞擊之車號G6-5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係屬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屬車體損失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同,在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中並未就汽車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肇事逃逸汽車經事後查證屬實,對於第三人之損失,保險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將系爭車輛保險金之請求與車號G6-5000號自小客車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實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車號0196-KJ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險,保險期間自9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該車於94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51,155元。

㈡被告依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約定已理賠原告不慎撞壞之對方車輛(G6-5000號自小客車)。

㈢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有離開現場,但車子留在現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依兩造保險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拒絕理賠?茲審酌如下。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3條第7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有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一份可參(本院卷8頁)。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6日肇事後,原告即離開現場,警方到場發現肇事車輛(即系爭車輛)及遭碰撞之車號G6-5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方循線查得車主即原告,原告並於是日11時10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肇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為憑,可見原告於肇事後其本人離開現場,但系爭車輛仍留在該處。惟契約解釋首重文義解釋,如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斟酌保險契約如有疑義利益歸被保險人之原則,上述系爭保險條款第3條第7款既明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列為不保事項,依前開解釋原則,自應指被保險汽車肇事後逃逸不在現場,始屬當之,系爭車輛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即不符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列不保事項,準此,被告則不得援引系爭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依兩造保險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本院卷9頁契約條款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確認事故對方之車輛並予理賠,依據前述說明,自須對系爭車輛車損依約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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