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承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完畢之案件,若再與他案或另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恐有違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例如:受刑人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3月,執行逾3分之2後,經減刑條例獲減刑2分之1而出監,又於他案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者,經法院2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月,但因前案受刑人已執行2個月經減刑而出監,後案所發生之刑責,究應執行否?若須執行,受刑人所執行之刑期總合即逾2月;若無須執行,應於裁定書中載明折抵之原因或免刑之理由。原審裁定書附表編號1、2,即有上開情形存在,抗告人考量本身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乃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二分之一為一月十五日,並與已減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一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核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其權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