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俊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林俊良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325巷2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後,摻捲入香菸內再予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101050202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及警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可參,事證明確,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1年4月18日在租屋處,因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時,為檢試第二級毒品之純度品質,將其磨成粉狀,再摻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對於上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
㈡依刑法一行為之一罪不二罰之立法精神,抗告人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檢試毒品,係屬同一行為之牽連,該低度行為,理應受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抗告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庭訊中均坦承不諱,雖尚未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至無期徒刑之重刑,抗告人勢受七年以上之刑罰,致實無再受勒戒處分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法定之例外情形外,只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即應向法院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無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抗告意旨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將受重刑之判決為據,認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一節,並無可取。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互不關聯,其間不存在上述之吸收關係,抗告意旨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各語,殊無可取,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