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品議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如附表編號14、15號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表明就該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2罪,前曾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202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則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拘束,本案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再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固曾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竊盜、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上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另與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與如附表編號1、7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已失效,自應重為審酌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是以,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判參照)。換言之,除全部範圍相同重行聲請;或就已曾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中一部,違反第53條所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前」之定刑原則,而單獨割裂聲請與其他案件另定其應執行刑者,應認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外,法院即應審酌受刑人前所犯各罪,是否符合前述刑法第53條之定刑原則,並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而為准駁,不能僅因檢察官將曾已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一部割裂再行聲請,即置刑法第53條所定要件於不顧,遽指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雖曾經法院先後於:⑴民國101年間,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101年間,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101年間,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⑷102年間,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至6、14、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⑸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7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⑹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各一份分別在卷可參。
㈡然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之毒品案件(確定日期為101年1月9日),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前已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即本案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分別係101年1月27日、101年1月28日,係在上揭101年1月9日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應另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據此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4、1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即與前述刑法第53條之定刑原則無違,亦不因本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曾於102年間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檢察官於本案再單獨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其據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至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其基礎事實或係就已全部符合並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未有其他案件,亦未有違反刑法第53條定刑原則之情形下,僅就其中一部單獨再聲請定其應執行;或係就全部範圍相同重行聲請,均與本案不同,原裁定遽以引用,亦有未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又定應執行刑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