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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信旭李水源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游富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富榮(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戒除毒癮,自然必須是「實施強制戒治時」行為人有戒除毒癮之需要,方能施以高強度之保安處分,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過往紀錄亦係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因子,但不限間隔時間、無視行為內容(是否施用)、不設總分上限,僅需出現毒品相關罪名即1筆加計10分,其他罪名即1筆加計2分之規範設計,完全悖離評估之目的,導致強制戒治程序無法確保所實施之對象確在實施強制戒治時有戒除毒癮之需求。且有學者指出目前觀察勒戒評估結果無法反應出毒犯之戒癮、動機,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戒斷症狀兩個項目評分比重過大,明顯影響繼續毒品傾向之判定,且與戒癮動機的關連性不顯著。檢察官以被告經評估之分數聲請強制戒治,惟關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欠缺適當性,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其命令抵觸憲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意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0年2月4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20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8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10分/筆),不設上限共8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2分/筆),不設上限共6分)、臨床評估為23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以上總分為109分,經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上開計分方式業經修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可參,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則依修正後之計分方式,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16分、臨床評估為23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以上總分為39分,尚難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計分方式,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雖經駁回,惟監所等機關宜注意抗告人是否仍有他案須加以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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