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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宏節(主辦)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吳錫奎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錫奎(下稱抗告人)對於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於91年12月10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離本案犯行已逾3年,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年紀已逾50歲,再加上自身有慢性病,請給抗告人自新的機會,諭知監外自費戒毒治療之裁定,替代監禁治療,以達戒除毒癮的目的云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的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的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務。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的病患性犯人,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及相關處遇規定,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具體化措施,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保安處分與刑罰混合使用,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處遇,整合司法、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的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國家義務。法院於解釋、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本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的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戒毒程序之演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110年5月1日施行)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觀察、勒戒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施用毒品時間係修正前、後,檢察官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

(三)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五)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9年7月28日,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新法處理。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1、按「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2、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

1、該條97年4月30日立法理由係以:「一、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二、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一年。三、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

2、109年1月15日第24條立法理由則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何謂「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是檢察官之裁量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是否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改採替代療法云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略以:

(1)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2)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3)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4)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3、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已如前述,則本次修正並不影響前開最高法院或法律座談會所採之見解。

七、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6號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原裁定詳予論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二)是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乃是91年1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審以抗告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請求為戒癮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本案之情形,本得按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包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既審酌個案情節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僅因檢察官未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其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則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事項,亦查無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依法即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