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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8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信旭(主筆)廖曉萍顏維助

抗告人
許森豪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111年度聲戒治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下稱系爭223號裁定),係因依花院110年度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以下稱系爭78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2 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1年10月11日函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三、系爭78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9 時55分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如下:

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新城分局1080097784號卷〈以下稱系爭警卷〉第25頁)。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系爭警卷第27頁、第29頁)。

㈢、抗告人自白(花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78頁、第79頁、第89頁)。

㈣、抗告人所指花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該次抗告人固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時間為109年6月3日下午10時44分許回溯96小時內(花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6號卷第14頁、第2 頁),與系爭78號裁定顯然無涉(不同的2 件施用毒品事實)。

三、綜上,抗告人指稱:本案(指系爭78號裁定)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非無誤會之情。抗告人以此指摘系爭223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