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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信旭李水源顏維助

上訴人
即被告
Simon Onyeka Micheal(奈及利亞籍)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imon Onyeka Micheal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Simon Onyeka Micheal(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4053號),復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又其逾期居留,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自112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除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足認其涉犯上開罪行明確外,其經本院訊問後,請求以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見本院卷第462、463頁),惟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以其係逾期(非法)居留,在臺又無固定住居處,本案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重刑,另酌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及被告為外國人士等情,縱被告認罪且陳報友人桃園住居所作為限制住居處(見本院卷第462、463頁),仍難削弱其逃亡之可能性,應認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逃亡可能性及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城市以外地區應無法獨立生存,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然被告逾期(非法且長期)居留期間,仍得以在臺活動,更違犯本案,顯無不能獨立生活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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