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鍾斌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准予發還鍾斌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斌全(下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扣押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扣押物),然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5、27、28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22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係指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又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條例案件,經廉政署扣押系爭扣押物,有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編號13-1-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33卷第96頁編號67)、臺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633卷第101頁)、原審108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編號67)在卷可稽;嗣臺東地檢署以被告違反貪污條例第11條之違背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認定被告犯貪污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並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是本院為本件發還系爭扣押物案件之管轄法院。
(二)依前揭書證,系爭扣押物所有人為被告,並無其他第三人對系爭扣押物主張權利;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書並未將系爭扣押物列為證據,原審判決復未引用系爭扣押物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系爭扣押物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顯有不足,不能證明與被告行賄犯行有關,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上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沒收系爭扣押物,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行賄賄款均已交付同案被告潘欣豪,原審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其餘扣案物(含系爭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均應不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審判決第16頁),是系爭扣押物除非屬違禁物外,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復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沒收系爭扣押物或保全追徵之必要性,顯難認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
(三)綜前,本院認系爭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訴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