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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顏維助

抗告人
即被告
江昀錡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昀錡(下稱被告)為緩解憂鬱症及身心受創等痛苦,始施用毒品,且現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805醫院)住院進行戒癮治療及精神疾病,又勒戒所戒毒環境實無法使被告戒除毒癮,再被告已完成醫療戒治療程,不能僅因未接受採尿送驗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各次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規定,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3、553、7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護人指定日期採尿檢驗及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76號駁回職權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114年4月12日,嗣因被告多次未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內到花蓮地檢署採尿送驗,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8、29、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日對外公告,並於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偵結公告資料、送達證書、花蓮高檢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時,即114年4月1日即生效,是

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生效後為本案聲請(114年7月15日),其程序尚無不合。

(三)又依前揭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性質,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以其完成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命醫療戒治療程(見花蓮地檢署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文)、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於114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在805醫院住院治療,醫師治療經過處置意見為「後續宜規則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勒戒所環境不良等,主張本件應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應聲請觀察勒戒,然查:

1、上揭緩起訴處分除記載被告應自費完成醫療戒治療程外,並命被告不得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護人指定日期採尿檢驗及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尚難以被告已完成醫療戒治療程,逕認被告已遵守及履行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

2、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未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內到花蓮地檢署採尿送驗,經多次發函告誡仍未到場接受採尿等情,業經核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695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92號等卷宗資料無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可徵其有逃避採尿送驗之心,亦見其能否按醫囑定期規則門診追蹤,尚非無疑。

3、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復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5,詳見花蓮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23、550號、114年度偵字第2604號等卷,花蓮分局1457、5751號警卷),可見其尚未戒絕毒品,毒癮程度非低,若仍實施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是否能使被告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顯非無疑。

4、被告所罹精神疾病,應按醫師安排療程規律進行治療,顯難以緩解痛苦為由而施用毒品,致毒癮更深,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5、至被告辯稱勒戒所環境無法使其戒除毒癮,然此非屬免除送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況被告有前述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不彰情形,應有施以較高強度之機構性處遇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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